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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海船员[2003]447号

       

       

      第一条  为提高行驶于内河航线的海船船员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所有持有有效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并在以下内河航线行驶的海船船长、驾驶员(以下简称海船船员);

      1.黑龙江(中国境内)

      2.长江: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的施信杆联线沿长江向上可供船舶航行的水域。

      3.珠江:①由虎门经狮子洋或浮莲岗水道、东河道或南河道至珠江大桥(23°07′14″N,113°12′26″E和23°07′40″,113°13′14″E连线以南)水域;②由虎门经狮子洋、东江口至新塘港(23°06′10″N,113°37′00″E和23°06′48″N,113°37′00″E连线)以南水域;③由虎门经狮子洋、东莞水道至大公洲尾(22°56′38″N,113°36′22″E和22°56′38″N,113°37′11″E连线)以南水域;④由虎门经狮子洋、倒运海水道到朱平沙口(23°02′30″N,113°35′36″E和23°02′30″N,113°36′03E连线以南水域;⑤由虎门经狮子洋、麻涌水道到麻涌公/铁路桥(23°02′15″N,113°32′22″E和23°02′30″N,113°32′22″E连线)以西水域;⑥由虎门经沙角口、太平水道至虎门太平威远大桥(22°49′00″N,113°39′34″E和22°49′00″N,113°40′00″E连线)以南水域;⑦由虎跳门经虎跳门水道至潮莲头(22°39′08″N,113°05′30″E和22°39′08″N,113°06′42″N,连线)以南水域;⑧由崖门经银洲湖至小、大横海口(22°99′00″N,112°58′30″E和22°30′30″N,112°58′30″E连线)以南水域;⑨横门经小榄水道到莺歌咀(22°42′50″N,113°13′20″E和22°42′50″N,113°13′30″E连线)以南水域;⑩洪奇门经洪奇沥水道至圭沙头(22°47′30″N,113°21′00″E和22°47′50″N,113°21′30″E连线)以南水域。

      (二)开展《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以下简称《资格证明》)培训的培训机构;

      (三)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经主管要关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海船在内河行驶,其船长、驾驶员应取得相应航线的《资 格证明》,否则必须申请内河引航员引航。

      第五条  海船在内河航行时:

      (一)连续航行不超过6个小时,该船船长应持有《资格证明》;

      (二)连续航行6至12个小时,该船船长及至少一名驾驶员应持有《资格证明》;

      (三)连续航行12个小时以上,该船船长及至少二名驾驶员应持有《资格证明》。

      第六条  海船船员申请《资格证明》,必须接受内河航行基础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培训和考试。

      第七条  《资格证明》包含的基本内容(样式见附录4):

      (一)持证人姓名

      (二)编号

      (三)适用航线

      (四)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编号

      (五)签发日期

      (六)截止日期

      (七)签发机关(章)

      第八条  《资格证明》的编号由三个大写英文字母和八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一)第一位为英文字母Z—表示《资格证明》;

      (二)第二、三位为两个英文字母,表示发证机关代码;

      (三)第四位至第八位数字为《资格证明》的序号,由发证机关自行编排。

      第九条  海船船员申请《资格证明》时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考试、发证(审验)申请表》(附本人近期5厘米光面证件相片1张);

      (二)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及其影印件;

      (三)身份证影印件;

      (四)船员服务簿及其影印件;

      (五)发证机关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开展《资格证明》培训的培训机构应经发证机关审查并符合附录1的要求。

      第十一条  凡申请《资格证明》考试的海船船员在其申考的相应等级船舶和航线上的见习期应不少于6个月或10个单航次。

      第十二条  《资格证明》考试分为初次考试和延伸航线考试,考试内容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第十三条  理论考试

      (一)初次考试科目:《避碰与信号》、《职务与法规》、《航道与引航》;

      航行通航国境河流或界河船舶需增考:国境河流航行规则或界河航行规则。

      (二)延伸航线考试科目:《职务与法规》、《航道与引航》;

      (三)理论考试以笔试进行,成绩以100分为满分,其中《避碰与信号》科目的及格分数为80分,《航道与引航》、《职务与法规》科目的及格分数为60分。

      (四)理论考试部分科目不及格者,可在成绩公布之日起24个月内申请参加补考;全部科目不及格者无补考资格。

      第十四条  实际操作考试结果分为及格和不及格。实际操作考试不及格者,可在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6至12个月内申请1次补考。

      第十五条  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成绩自公布之日起24个月内有效;考试成绩超过有效期应重新参加考试。

      第十六条  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均及格者,由发证机关签发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七条  《资格证明》进行再有效审验的时间与《内河船舶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有效期相同,再有效审验在《资格证明》截止日期前6个月内进行;

      《资格证明》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持证人年满65周岁(女性60周岁)的日期。

      第十八条  申请《资格证明》再有效审验者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最近3年内在《资格证明》所适用的航线上行驶不少于6个月或10个单航次;

      (二)最近3年内未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大事故及以上等级事故;

      (三)完成发证机关规定的知识更新培训和考核。

      不满足上述(一)、(二)所列条件者,还应通过实际操作考试。

      第十九条  持有《资格证明》的海船船员在其《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变更后,应按规定到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换发《资格证明》,换发的《资格证明》截止日期与原《资格证明》截止日期相同。

      第二十条 《资格证明》损坏或遗失,持证人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经核实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补发;补发的《资格证明》截止日期应与原《资格证明》相同。

      第二十一条  凡被吊销《资格证明》者,可于《资格证明》被吊销之日起12个月后重新参加《资格证明》的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二条  凡申请参加本办法规定的考试和发证者,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资格证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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