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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舶签证的定义
船舶签证,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符合船舶签证条件的,准予其航行的行政许可行为。
二、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规则》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国内航行的船舶。军事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舶除外,但前述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船舶签证。
三、航次签证
出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开航前24小时内办理;进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抵达后24小时内办理;船舶抵达前24小时内已经向拟抵达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的,进港签证可以与出港签证合并办理。
船舶报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具备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也可以接受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进行的报告。
船舶签证应当由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被拖船可由被拖船或者其经营人申请,也可由拖船或者其经营人代为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船舶签证。
船舶申请签证时,应在《船舶签证簿》申报栏中加盖船章或由船长签名。经营人申请时,应当在《船舶签证簿》中加盖或签署与《船舶国籍证书》中的船舶经营人名称一致的印章或姓名。代理人申请时,应交验船舶委托书,并出具身份证明。
船舶办理签证时应提交下列证书和文件:
.1 船舶签证簿;
.2 船舶电子信息卡(适用的船舶);
.3 船舶国籍证书;
.4 船舶检验证书;
.5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6 船员适任证书;
.7 防止油污证书(适用的船舶)
.8 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和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适用的船舶);
.9 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10 船舶港务费缴纳或者免于缴纳证明;
.11 经批准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适用的船舶)
.12 船长开航前声明和车辆安全装载记录(适用的船舶)
.13 护航申请书(适用的船舶);
.14 船舶营运证(适用的船舶);
.15 《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单》为规定格式,并逐栏如实填写,加盖船章;
.3项至.8项所列证书信息已经由海事管理机构在船舶签证簿内记载或者存储在船舶电子信息卡的,可以免于提交。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签证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有怀疑或者接到相关举报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对不符合条件的船舶,不予签证,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不予签证的理由,并向船方说明原因。
四、定期签证
下列船舶可办理定期签证手续:
.1 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的船舶;
.2 定线航行的船舶。
船舶办理定期签证除应提交航次签证所要求的证书和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定期签证规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应当向对该固定水域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定线航行的船舶应当向航线始发港和终点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
五、重新办理签证
已经签证的船舶,下列情况之一者,海事执法人员应重新给予办理签证:
.1 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
.2 船舶结构、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发生重大变化;
.3 改变船舶航行区域、航线;
.4 出港签证办妥后48小时内未能出港。
船舶超出定期船舶签证的有效期限、核定航区或者航线航行的,或者签证核定的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申请航次船舶签证。
六、补办签证
船舶由于抢险、救生、缉私、维护航标等原因,需紧急进、出港的,签证可在执行任务后补办。
七、免办签证
内河拖带、顶推船队在始发港签证时已注明中途港进行加、解的船舶与签证所载一致的,除被加、解的船舶外,拖轮或顶推船及未被加、解的船舶,中途港可免予办理签证。
因避风、候潮、补给等原因临时进港锚泊或航经港区水域的船舶可不办理进、出港签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1 上下旅客;
.2 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
.3 装卸货物。
由于装卸同一航次客货作业需要在同一海事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邻近码头、泊位、锚地之间移泊时,可以不再另行办理船舶签证。
航行港澳航线船舶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查验手续的,不再要求办理船舶签证手续。